商务部要求滴滴收购优步进行申报,垄断的理由足够吗?

于恋洋·2016-08-02 15:53
滴滴出行和优步中国的合并,真的会削减用户和司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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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仅仅经过“新婚之夜”,就陷入“二者合并是否形成垄断”的泥沼,商务部更是直接发声要求其进行申报。

8月2日上午,商务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会上新闻发言人表示,目前尚未收到有关滴滴和优步中国相关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按规定,凡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申报条件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均应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滴滴真的形成垄断?要解答这一问题还需仔细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三种形式: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是否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中规定的第一种垄断行为是“达成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而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后很难对商品进行控制。这里的“商品”是网约车用户享受的服务。目前市场上除滴滴出行外,还有易到用车、神州专车等多个竞争竞争公司提供该服务。

除此竞争对手外,网约车的价格体系有迹可循,一方面多部委日前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这一规定会为未来网约车市场的商品价格设置下限。

另一方面,和网约车相比目前的出租车主要在价格上缺乏竞争力,如果网约车价格提高,那么出租车、公交、地铁等公共出行方式很可能对其形成替代效果,所以网约车市场的商品价格同样会有上限。

鉴于竞争公司的替代和不同出行方式的替代,使得某一公司很难对网约车市场的商品价格、数量进行控制。垄断协议这一项很可能不适用于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这一案例。

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中规定的第二种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要判断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那么首先要明确其中的“市场”是指的哪一个?究竟是“公共出行”市场?还是“出租车”市场?抑或是“网约车”市场?

很明显,如果按“公共出行”市场定义,那么按照“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的支配地位标准看,即时收购优步中国,滴滴出行也是难以达到。而在“出租车”市场中(网约车定义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约车目前的数量和市场份额还远不能和营运出租车相比。

而如果把市场定义为“网约车”市场,根据易观智库2015年第4季度专车市场分析,滴滴专车占据79%市场份额,优步中国紧随其后为8.7%,神州专车以7.8%位居第三。那么二者的合并可能在市场份额占比超过八成,那么就达到了“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这一支配地位的定义。

但《反垄断法》中同样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但就像此前滴滴和快的在2015年2月的合并,让滴滴出行占到了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但也并没有抑制同年1月底上市的神州专车。本次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后可能会占到很大的市场份额,但很难占到支配地位。

是否涉及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法中规定的第三种垄断行为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一行为符合“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解释,已经构成经营者集中。

就在8月2日的商务部举办的例行发布会上,发言人表示,商务部目前尚未收到有关滴滴和优步中国相关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据财新网报道,发言人在会后称,滴滴和优步中国合并还得申报,“不申报的话,往下走不了”。

那么翻看反垄断法的配套实施细则之一《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其中对给出了经营者集中的两条申报标准,达到其中一条即需要进行申报:(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滴滴出行和优步中国应该适用第二条申报标准,8月2日上午,滴滴方面回应对腾讯财经称:“我们认为,目前滴滴和优步中国均未实现盈利,且优步中国在上一个会计年度营业额没有达到申报标准。”

既然滴滴出行认为没有达到申报标准,而商务部发言人认为应该进行集中申报。那么商务部的重点很可能不在“是否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条件”上,而是二者合并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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